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编辑:2021-05-13 09:27:58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03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年 月 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2018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13日因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5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金钰,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9〕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金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技浴池北侧将被害人张某1(男,36岁)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盗走,电动自行车被卖掉,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赃物自行车被依法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2.2018年10月19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时光网咖内,趁被害人祁某(女,20岁)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盗走。案发后,王某赔偿祁某人民币1200元。
综上,被告人某某盗窃作案二次,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
王某于2018年10月19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亦无异议,认为王某系初犯,已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其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证明,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被追缴已返还被害人张某1,王某赔偿祁某被盗手机款1200元。祁某对王某予以谅解。
2.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收购过王某卖的一台电动自行车。其没有损失,对王某予以谅解。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经过。
2.被害人祁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经过。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盗窃数额为2400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考虑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蒋百玲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编辑:2021-05-13 09:27:58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03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年 月 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2018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13日因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5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金钰,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9〕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金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技浴池北侧将被害人张某1(男,36岁)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盗走,电动自行车被卖掉,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赃物自行车被依法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2.2018年10月19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时光网咖内,趁被害人祁某(女,20岁)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盗走。案发后,王某赔偿祁某人民币1200元。
综上,被告人某某盗窃作案二次,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
王某于2018年10月19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亦无异议,认为王某系初犯,已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其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证明,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被追缴已返还被害人张某1,王某赔偿祁某被盗手机款1200元。祁某对王某予以谅解。
2.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收购过王某卖的一台电动自行车。其没有损失,对王某予以谅解。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经过。
2.被害人祁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经过。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盗窃数额为2400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考虑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蒋百玲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