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齐齐哈尔市翰峰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
编辑:2021-05-11 17:33:27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民终2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东珏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翰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齐齐哈尔市翰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29日出生,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曾用名黑龙江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负责人: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钰,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郝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审被告:叶某某,女,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上诉人黑龙江东珏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珏生物公司)、黑龙江翰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峰农业公司)、谭某某、李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担保公司)与原审被告郝某某、叶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2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珏生物公司、翰峰农业公司、谭某某、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2民初9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各上诉人与农业担保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是在案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之后签订的,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属于是无效合同。该反担保合同确定的债权人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本案当中的债权人是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故该反担保合同对各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2.该反担保合同当中没有具体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只是双方的意向性合同,每户借款应形成完整具体的反担保合同,而且由于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业务没有实施,因此该反担保合同自然作废。3.农业担保公司让借款人出具的《申请担保承诺书》中,没有要求各上诉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推荐函是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出具的,三方协议是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与被上诉人和哈尔滨银行签订的。该联社与东珏生物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因此与东珏生物公司无关。而且三方协议是在东珏生物公司与农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之后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第7项操作流程(五)明确规定,反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反担保,与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本案中在2018年3月30日之后,东珏生物公司与农业担保公司没有签订反担保合同。4.一审判决日万分之四违约金及律师费是错误的。农业担保公司已收取借款人高额担保费,担保及代偿借款是其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各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显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
农业担保公司答辩称:1.合同签订时间顺序的问题。《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案涉《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是通过约定借款人的产生办法来确定的“将来的债权”。合同第6页第(四)项约定“放款完成后,放款银行提供本合同首段内容约定的借款人签署的全部借款合同明细表,甲方及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签字盖章后作为本合同附件”。因此,本案中,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在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时间之后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2.“等金融机构”的效力问题。“等金融机构”将其他金融机构用概括性的词语涵括在内,增加了合同的履行范围。在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作为放款银行有悖于合同目的,或者增大了反担保人的担保风险的情况下,不能将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排除在合同范围之外。另外,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共计放贷61笔,其所提供的放款明细表已经按照《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第三方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签字盖章确认,已经作为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没有提出异议,显然认可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作为《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放款银行。3.《放款明细表》按合同约定作为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放款明细表》中列有借款人的名字,就等同于《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列有借款人的名字。上诉人主张《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仅是意向性合同,应合同无效或自然作废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担保承诺书》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并不影响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法律也没有规定必须通知反担保人到场并履行相关手续。担保人只要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并签订书面的担保合同,就可以为担保权人设立担保权。4.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与各上诉人之间的关联关系与本案无关。首先,《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为借款人出具推荐函,并约定了由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签字盖章作为确认放款银行提供的放款明细表合同效力的条款。如果东珏合作联社与被答辩人等无关联,因其非《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的合同当事人,显然以上约定对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并无约束效力。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完全可以拒绝履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其设定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与此类似,各上诉人并非《三方协议》的合同主体,如果与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无关联关系,自然不必受《三方协议》的约束。但事实是,无论是上诉人还是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都实际是尊重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尤其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在《三方协议》以及放款明细表上或签字或签章,说明其对《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认可。4.律师费及万分之四违约金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农业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农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郝某某、叶某某向原告清偿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589,000.00元、利息33,516.98元、罚息44,724.73元,合计667,241.71元;2.请求判令被告郝某某、叶某某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1.5倍计算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以代偿本息、罚息合计667,241.7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郝某某、叶某某依约向原告按照代偿金额人民币667,241.71元的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自2020年3月30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东珏生物公司、翰峰农业公司、谭某某、李某对被告郝某某在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请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原告律师费及可能产生的保全费、鉴定费由以上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1.申请变更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为黑龙江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2.诉讼请求二暂计算至2020年6月8日共计70天,以年利率4.05%的1.5倍计算,金额为7,881.79元;3.诉讼请求三暂计算至2020年6月8日,共计70天,按日万分之四计算,金额为18,682.77元;4.诉讼请求第五项,律师费用4,670.69元,以上共计31,235.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郝某某于2018年5月2日向案外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借款人民币589,0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哈齐龙支)行2018年(彩虹贷)字第001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提出委托担保申请,就上述借款向贷款人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就此与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2018452000129),为被告郝某某、叶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珏生物公司、翰峰农业公司、谭某某、李某向原告设立了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被告叶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在《申请担保承诺书》和《个人借款合同》中均签字确认与被告郝某某系共同债务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郝某某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3月30日,原告应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代偿本息、罚息共计667,241.71元(其中借款本金589,000.00元,利息33,516.98元,罚息44,724.73元)。代偿后原告向被告郝某某、叶某某进行追偿,并要求被告东珏生物公司、翰峰农业公司、谭某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各被告均未履约。原告与被告郝某某、叶某某虽然没有约定支付代偿款利息,但原告替被告郝某某、叶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系为其消除了个人债务。被告郝某某、叶某某逾期不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代偿金额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郝某某、叶某某主张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郝某某、叶某某向原告出具的《申请担保承诺书》第3条承诺“如贷款逾期导致原告代偿时,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具有惩罚性违约金的性质,与诉讼请求第2项性质不同,两者的适用也不存在矛盾冲突。原告有权同时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一并支持。被告东珏生物公司、翰峰农业公司、谭某某、李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包括被告郝某某在内的多名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全部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甲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6日,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联社向哈尔滨银行齐齐哈尔分行及农业担保公司出具《推荐函》一份,写明兹有郝某某,2018年总种植面积1153.85亩,种植作物为水稻,现向哈尔滨银行齐齐哈尔分行申请借款,向农业担保公司申请提供担保,申请借款金额为589,000.00元,其中购买农资产品309,991.00元,用于土地流转资金279,939.00元。我社知晓该借款人申请贷款事宜,承诺对借款人以上情况描述及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农业担保公司与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盖章确认《东珏批量项目放款明细表》,无落款日期,但发放明细中有本案被告郝某某,表中写明郝某某放款总额为589,000.00元,放款银行为哈尔滨银行,与本案郝某某借款数额、贷款起止日、利率等相关信息一致。2018年3月28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种畜场向哈尔滨银行齐齐哈尔分行、农业担保公司出具《推荐函》,郝某某因承包1153.85亩种植水稻需要,向哈尔滨银行齐齐哈尔分行申请借款,向农业担保公司申请担保,种畜场同意对种植面积和种植作物真实性负责,同意对作物集中到农场指定场地存放并承担监管责任。2018年3月29日,农业担保公司(甲方)与东珏生物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齐分DB2018P09-1。合同写明,鉴于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联社推荐的粮食种植合作社、种植大户(以下简称借款人)于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31日(以下简称债权确定期间)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申请贷款,并与贷款人签署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甲方接受借款人委托为此项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借款人签署申请担保承诺书。乙方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与贷款人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签署的借款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乙方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全部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甲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的保证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债务展期的,则至展期后甲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外,应按甲方在保证合同中担保的借款本金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能弥补甲方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本次保证金额以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联社推荐的借款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等金融机构签署的借款合同为准,但不超过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联社推荐额度,放款完成后,放款银行提供本合同首段内容约定的借款人签署的全部借款合同明细表,甲方及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联社签字盖章后作为本合同附件,同时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联社出具的推荐函也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以上文书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经农业担保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吴广义印章,东珏生物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签字确认。同日,农业担保公司与翰峰农业公司签订编号为齐分DB2018P09-2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谭某某签订编号为齐分DB2018P09-3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与李某签订编号为齐分DB2018P09-4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以上三个合同与编号为齐分DB2018P09-1的合同内容一致。2018年3月30日,农业担保公司(甲方)与哈尔滨银行齐齐哈尔分行(乙方)、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联社(丙方)三方签订《三方业务合作协议》(担保公司+银行+核心企业),协议约定共同客户,是指丙方推荐的客户,甲方为其提供担保,乙方为其发放贷款的农户。总额度不超过壹亿陆千万元,单笔额度上限伍佰万元。丙方为共同客户在乙方申请的贷款,由关联企业即本案的被告东珏生物公司、翰峰农业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其他保证措施由甲方与相关方另行约定。操作流程中约定了丙方向甲乙双方出具《推荐函》、借款人与甲方签订《申请担保承诺书》,反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反担保,与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等具体操作流程。贷款期限最长12个月,贷款利率6.7/年,担保费率1.5/年,贷款用途土地租金及生产资料购买支出。本笔贷款由甲方提供全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实际发生业务的本金、利息等。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签署之日起生效。2018年4月16日,被告郝某某、叶某某向农业担保公司出具《申请担保承诺书》,写明,本人因农业种植需要,与哈尔滨银行签署合同编号为001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贵公司提出委托担保申请,金额为589,000.00元,期限12个月。本人做出承诺:按担保额1.5%/年的标准支付担保费;如贷款逾期导致贵公司代偿,愿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责任,直至偿清为止;借款人配偶为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如贵公司代偿,同意贵公司进行追偿等。承诺人即被告郝某某,承诺人配偶即被告叶某某签字并按手印确认。2018年5月2日,被告郝某某与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哈齐龙支)行2018年(彩虹贷)字第0018号,郝某某向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借款589,000.00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6.7%,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即被告郝某某,配偶即被告叶某某签字确认。该笔借款由农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保2018452000129。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于2018年5月16日将589,000.00元贷款发放至郝某某个人账户内。借款凭证写明借款逾期日利率为万分之2.791667,起息日期2018年5月16日,到期日期2019年5月1日。2018年5月3日,农业担保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保2018452000129,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与郝某某于2018年5月2日签订的编号(哈齐龙支)行2018年(彩虹贷)字第0018号借款合同,本金金额为589,000.00元,保证范围为贷款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因实际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期间为全程担保。因郝某某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农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2020年3月30日代郝某某向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金589,000.00元,利息33,516.98元,罚息44,724.73元,共计667,241.71元。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于2020年3月30日向农业担保公司出具《担保代偿解除保证责任通知书》,解除农业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农业担保公司向被告郝某某及叶某某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东珏生物公司、翰峰农业公司、谭某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4月23日,农业担保公司与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写明因与郝某某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委托该所律师郭金钰出庭代理,一审、二审代理费均为4,670.69元,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向农业担保公司开具4,670.69元发票。另查明,2020年6月3日,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黑龙江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变更名称为黑龙江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再查明,被告郝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等系合同签订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有欺诈、胁迫等情形,无合同法约定的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情形,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郝某某、叶某某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规定,向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农业担保公司基于《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依约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向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全部清偿了郝某某、叶某某所欠的贷款本息。农业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郝某某、叶某某追偿,并按照四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东珏生物公司、翰峰农业公司、谭某某、李某对郝某某、叶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珏生物公司、翰峰农业公司、谭某某、李某提出未签订反担保合同,对反担保不知情,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农业担保公司共计代郝某某、叶某某偿还贷款数额为667,241.71元,其中借款本金589,000.00元,利息33,516.98元,罚息44,724.73元,有《担保代偿解除保证责任通知书》、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主张被告郝某某、叶某某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某某、叶某某出具的《申请担保承诺书》中写明,如贷款逾期导致农业担保公司代偿,愿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责任,直至偿清为止。因郝某某、叶某某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代偿,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主张被告郝某某、叶某某按照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3月31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8日,共计70天,违约金为18,682.76元(667,241.71元×0.04%×70天),此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关于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主张被告郝某某、叶某某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4.05%的1.5倍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请求,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郝某某、叶某某已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主张被告郝某某、叶某某给付律师费4,670.69元的诉讼请求,属于案件合理、必要支出,双方在合同中亦有约定,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与被告东珏生物公司、翰峰农业公司、谭某某、李某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了四被告的担保责任,被告东珏生物公司、翰峰农业公司、谭某某、李某应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主张被告东珏生物公司、翰峰农业公司、谭某某、李某对被告郝某某的上述欠款(即代偿款667,241.71元、违约金18,682.76元及律师费4,670.69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某某、被告叶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代偿款667,241.71元;二、被告郝某某、被告叶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违约金18,682.76元(此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6月8日),此后违约金以667,241.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三、被告郝某某、被告叶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此案律师费4,670.69元;四、被告黑龙江东珏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翰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谭某某、被告李某就本判决第一至三项与被告郝某某、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5.00元,减半收取计5,392.5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61.00元,由被告郝某某、叶某某负担5,331.50元,被告黑龙江东珏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翰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谭某某、被告李某就被告郝某某、叶某某负担的5,331.50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提交如下证据: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设立会议纪要、成员大会纪要、变更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成员名单、章程修正案、出资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翰峰农业公司不是东珏联社的股东。因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故不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反担保责任。首先,各上诉人对案涉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以该合同是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前签订的,而主张属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为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联社推荐的粮食种植合作社、种植大户,债权确定期间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31日,贷款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等金融机构。且该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第四项明确约定:放款完成后,放款银行提供本合同首段内容约定的借款人签署的全部借款合同明细表,农业担保公司及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签字盖章后作为本合同附件,同时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出具的推荐函也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以上文书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订该合同时,借款人和贷款人属于未确定状态,均需放款完成后,由放款银行提供借款人明细表,并经被上诉人与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盖章确认。该反担保保证合同条款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上诉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表明各上诉人对此待定事项是明知且认可的。随后,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了案涉借款业务。故各上诉人关于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业务没有实施,该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作废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案涉三方协议第六项丙方的权利义务(五)明确约定: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为共同客户在哈尔滨银行齐齐哈尔分行申请的贷款,由关联企业东珏生物公司、翰峰农业公司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其他保证措施由农业担保公司与相关方另行约定;第七项(五)明确约定:反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反担保,与农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虽然各上诉人与农业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在三方协议前,但无论是反担保保证合同,还是三方协议,均未明确限制约定相关合同或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各上诉人认可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且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后作出撤回或解除该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对各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果。案涉借款到期后,农业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债务,依法获得追偿权,各上诉人作为反担保人,亦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全部金额、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农业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收取担保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各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并无不当。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5.00元,由黑龙江东珏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翰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谭某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英新
审判员 李 磊
审判员 王旭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金玲

齐齐哈尔市翰峰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
编辑:2021-05-11 17:33:27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民终2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东珏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翰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齐齐哈尔市翰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29日出生,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曾用名黑龙江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负责人: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钰,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郝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审被告:叶某某,女,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上诉人黑龙江东珏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珏生物公司)、黑龙江翰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峰农业公司)、谭某某、李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担保公司)与原审被告郝某某、叶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2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珏生物公司、翰峰农业公司、谭某某、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2民初9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各上诉人与农业担保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是在案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之后签订的,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属于是无效合同。该反担保合同确定的债权人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本案当中的债权人是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故该反担保合同对各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2.该反担保合同当中没有具体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只是双方的意向性合同,每户借款应形成完整具体的反担保合同,而且由于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业务没有实施,因此该反担保合同自然作废。3.农业担保公司让借款人出具的《申请担保承诺书》中,没有要求各上诉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推荐函是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出具的,三方协议是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与被上诉人和哈尔滨银行签订的。该联社与东珏生物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因此与东珏生物公司无关。而且三方协议是在东珏生物公司与农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之后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第7项操作流程(五)明确规定,反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反担保,与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本案中在2018年3月30日之后,东珏生物公司与农业担保公司没有签订反担保合同。4.一审判决日万分之四违约金及律师费是错误的。农业担保公司已收取借款人高额担保费,担保及代偿借款是其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各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显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
农业担保公司答辩称:1.合同签订时间顺序的问题。《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案涉《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是通过约定借款人的产生办法来确定的“将来的债权”。合同第6页第(四)项约定“放款完成后,放款银行提供本合同首段内容约定的借款人签署的全部借款合同明细表,甲方及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签字盖章后作为本合同附件”。因此,本案中,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在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时间之后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2.“等金融机构”的效力问题。“等金融机构”将其他金融机构用概括性的词语涵括在内,增加了合同的履行范围。在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作为放款银行有悖于合同目的,或者增大了反担保人的担保风险的情况下,不能将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排除在合同范围之外。另外,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共计放贷61笔,其所提供的放款明细表已经按照《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第三方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签字盖章确认,已经作为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没有提出异议,显然认可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作为《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放款银行。3.《放款明细表》按合同约定作为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放款明细表》中列有借款人的名字,就等同于《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列有借款人的名字。上诉人主张《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仅是意向性合同,应合同无效或自然作废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担保承诺书》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并不影响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法律也没有规定必须通知反担保人到场并履行相关手续。担保人只要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并签订书面的担保合同,就可以为担保权人设立担保权。4.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与各上诉人之间的关联关系与本案无关。首先,《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为借款人出具推荐函,并约定了由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签字盖章作为确认放款银行提供的放款明细表合同效力的条款。如果东珏合作联社与被答辩人等无关联,因其非《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的合同当事人,显然以上约定对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并无约束效力。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完全可以拒绝履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其设定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与此类似,各上诉人并非《三方协议》的合同主体,如果与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无关联关系,自然不必受《三方协议》的约束。但事实是,无论是上诉人还是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都实际是尊重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尤其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在《三方协议》以及放款明细表上或签字或签章,说明其对《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认可。4.律师费及万分之四违约金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农业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农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郝某某、叶某某向原告清偿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589,000.00元、利息33,516.98元、罚息44,724.73元,合计667,241.71元;2.请求判令被告郝某某、叶某某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1.5倍计算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以代偿本息、罚息合计667,241.7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郝某某、叶某某依约向原告按照代偿金额人民币667,241.71元的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自2020年3月30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东珏生物公司、翰峰农业公司、谭某某、李某对被告郝某某在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请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原告律师费及可能产生的保全费、鉴定费由以上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1.申请变更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为黑龙江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2.诉讼请求二暂计算至2020年6月8日共计70天,以年利率4.05%的1.5倍计算,金额为7,881.79元;3.诉讼请求三暂计算至2020年6月8日,共计70天,按日万分之四计算,金额为18,682.77元;4.诉讼请求第五项,律师费用4,670.69元,以上共计31,235.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郝某某于2018年5月2日向案外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借款人民币589,0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哈齐龙支)行2018年(彩虹贷)字第001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提出委托担保申请,就上述借款向贷款人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就此与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2018452000129),为被告郝某某、叶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珏生物公司、翰峰农业公司、谭某某、李某向原告设立了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被告叶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在《申请担保承诺书》和《个人借款合同》中均签字确认与被告郝某某系共同债务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郝某某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3月30日,原告应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代偿本息、罚息共计667,241.71元(其中借款本金589,000.00元,利息33,516.98元,罚息44,724.73元)。代偿后原告向被告郝某某、叶某某进行追偿,并要求被告东珏生物公司、翰峰农业公司、谭某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各被告均未履约。原告与被告郝某某、叶某某虽然没有约定支付代偿款利息,但原告替被告郝某某、叶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系为其消除了个人债务。被告郝某某、叶某某逾期不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代偿金额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郝某某、叶某某主张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郝某某、叶某某向原告出具的《申请担保承诺书》第3条承诺“如贷款逾期导致原告代偿时,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具有惩罚性违约金的性质,与诉讼请求第2项性质不同,两者的适用也不存在矛盾冲突。原告有权同时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一并支持。被告东珏生物公司、翰峰农业公司、谭某某、李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包括被告郝某某在内的多名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全部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甲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6日,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联社向哈尔滨银行齐齐哈尔分行及农业担保公司出具《推荐函》一份,写明兹有郝某某,2018年总种植面积1153.85亩,种植作物为水稻,现向哈尔滨银行齐齐哈尔分行申请借款,向农业担保公司申请提供担保,申请借款金额为589,000.00元,其中购买农资产品309,991.00元,用于土地流转资金279,939.00元。我社知晓该借款人申请贷款事宜,承诺对借款人以上情况描述及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农业担保公司与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盖章确认《东珏批量项目放款明细表》,无落款日期,但发放明细中有本案被告郝某某,表中写明郝某某放款总额为589,000.00元,放款银行为哈尔滨银行,与本案郝某某借款数额、贷款起止日、利率等相关信息一致。2018年3月28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种畜场向哈尔滨银行齐齐哈尔分行、农业担保公司出具《推荐函》,郝某某因承包1153.85亩种植水稻需要,向哈尔滨银行齐齐哈尔分行申请借款,向农业担保公司申请担保,种畜场同意对种植面积和种植作物真实性负责,同意对作物集中到农场指定场地存放并承担监管责任。2018年3月29日,农业担保公司(甲方)与东珏生物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齐分DB2018P09-1。合同写明,鉴于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联社推荐的粮食种植合作社、种植大户(以下简称借款人)于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31日(以下简称债权确定期间)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申请贷款,并与贷款人签署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甲方接受借款人委托为此项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借款人签署申请担保承诺书。乙方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与贷款人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签署的借款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乙方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全部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甲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的保证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债务展期的,则至展期后甲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外,应按甲方在保证合同中担保的借款本金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能弥补甲方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本次保证金额以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联社推荐的借款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等金融机构签署的借款合同为准,但不超过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联社推荐额度,放款完成后,放款银行提供本合同首段内容约定的借款人签署的全部借款合同明细表,甲方及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联社签字盖章后作为本合同附件,同时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联社出具的推荐函也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以上文书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经农业担保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吴广义印章,东珏生物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签字确认。同日,农业担保公司与翰峰农业公司签订编号为齐分DB2018P09-2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谭某某签订编号为齐分DB2018P09-3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与李某签订编号为齐分DB2018P09-4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以上三个合同与编号为齐分DB2018P09-1的合同内容一致。2018年3月30日,农业担保公司(甲方)与哈尔滨银行齐齐哈尔分行(乙方)、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联社(丙方)三方签订《三方业务合作协议》(担保公司+银行+核心企业),协议约定共同客户,是指丙方推荐的客户,甲方为其提供担保,乙方为其发放贷款的农户。总额度不超过壹亿陆千万元,单笔额度上限伍佰万元。丙方为共同客户在乙方申请的贷款,由关联企业即本案的被告东珏生物公司、翰峰农业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其他保证措施由甲方与相关方另行约定。操作流程中约定了丙方向甲乙双方出具《推荐函》、借款人与甲方签订《申请担保承诺书》,反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反担保,与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等具体操作流程。贷款期限最长12个月,贷款利率6.7/年,担保费率1.5/年,贷款用途土地租金及生产资料购买支出。本笔贷款由甲方提供全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实际发生业务的本金、利息等。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签署之日起生效。2018年4月16日,被告郝某某、叶某某向农业担保公司出具《申请担保承诺书》,写明,本人因农业种植需要,与哈尔滨银行签署合同编号为001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贵公司提出委托担保申请,金额为589,000.00元,期限12个月。本人做出承诺:按担保额1.5%/年的标准支付担保费;如贷款逾期导致贵公司代偿,愿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责任,直至偿清为止;借款人配偶为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如贵公司代偿,同意贵公司进行追偿等。承诺人即被告郝某某,承诺人配偶即被告叶某某签字并按手印确认。2018年5月2日,被告郝某某与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哈齐龙支)行2018年(彩虹贷)字第0018号,郝某某向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借款589,000.00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6.7%,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即被告郝某某,配偶即被告叶某某签字确认。该笔借款由农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保2018452000129。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于2018年5月16日将589,000.00元贷款发放至郝某某个人账户内。借款凭证写明借款逾期日利率为万分之2.791667,起息日期2018年5月16日,到期日期2019年5月1日。2018年5月3日,农业担保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保2018452000129,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与郝某某于2018年5月2日签订的编号(哈齐龙支)行2018年(彩虹贷)字第0018号借款合同,本金金额为589,000.00元,保证范围为贷款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因实际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期间为全程担保。因郝某某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农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2020年3月30日代郝某某向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金589,000.00元,利息33,516.98元,罚息44,724.73元,共计667,241.71元。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于2020年3月30日向农业担保公司出具《担保代偿解除保证责任通知书》,解除农业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农业担保公司向被告郝某某及叶某某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东珏生物公司、翰峰农业公司、谭某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4月23日,农业担保公司与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写明因与郝某某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委托该所律师郭金钰出庭代理,一审、二审代理费均为4,670.69元,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向农业担保公司开具4,670.69元发票。另查明,2020年6月3日,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黑龙江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变更名称为黑龙江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再查明,被告郝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等系合同签订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有欺诈、胁迫等情形,无合同法约定的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情形,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郝某某、叶某某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规定,向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农业担保公司基于《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依约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向哈尔滨银行龙沙支行全部清偿了郝某某、叶某某所欠的贷款本息。农业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郝某某、叶某某追偿,并按照四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东珏生物公司、翰峰农业公司、谭某某、李某对郝某某、叶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珏生物公司、翰峰农业公司、谭某某、李某提出未签订反担保合同,对反担保不知情,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农业担保公司共计代郝某某、叶某某偿还贷款数额为667,241.71元,其中借款本金589,000.00元,利息33,516.98元,罚息44,724.73元,有《担保代偿解除保证责任通知书》、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主张被告郝某某、叶某某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某某、叶某某出具的《申请担保承诺书》中写明,如贷款逾期导致农业担保公司代偿,愿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责任,直至偿清为止。因郝某某、叶某某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代偿,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主张被告郝某某、叶某某按照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3月31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8日,共计70天,违约金为18,682.76元(667,241.71元×0.04%×70天),此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关于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主张被告郝某某、叶某某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4.05%的1.5倍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请求,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郝某某、叶某某已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主张被告郝某某、叶某某给付律师费4,670.69元的诉讼请求,属于案件合理、必要支出,双方在合同中亦有约定,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与被告东珏生物公司、翰峰农业公司、谭某某、李某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了四被告的担保责任,被告东珏生物公司、翰峰农业公司、谭某某、李某应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主张被告东珏生物公司、翰峰农业公司、谭某某、李某对被告郝某某的上述欠款(即代偿款667,241.71元、违约金18,682.76元及律师费4,670.69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某某、被告叶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代偿款667,241.71元;二、被告郝某某、被告叶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违约金18,682.76元(此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6月8日),此后违约金以667,241.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三、被告郝某某、被告叶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此案律师费4,670.69元;四、被告黑龙江东珏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翰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谭某某、被告李某就本判决第一至三项与被告郝某某、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5.00元,减半收取计5,392.5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61.00元,由被告郝某某、叶某某负担5,331.50元,被告黑龙江东珏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翰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谭某某、被告李某就被告郝某某、叶某某负担的5,331.50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提交如下证据: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设立会议纪要、成员大会纪要、变更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成员名单、章程修正案、出资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翰峰农业公司不是东珏联社的股东。因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故不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反担保责任。首先,各上诉人对案涉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以该合同是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前签订的,而主张属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为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联社推荐的粮食种植合作社、种植大户,债权确定期间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31日,贷款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等金融机构。且该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第四项明确约定:放款完成后,放款银行提供本合同首段内容约定的借款人签署的全部借款合同明细表,农业担保公司及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签字盖章后作为本合同附件,同时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出具的推荐函也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以上文书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订该合同时,借款人和贷款人属于未确定状态,均需放款完成后,由放款银行提供借款人明细表,并经被上诉人与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盖章确认。该反担保保证合同条款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上诉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表明各上诉人对此待定事项是明知且认可的。随后,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了案涉借款业务。故各上诉人关于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业务没有实施,该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作废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案涉三方协议第六项丙方的权利义务(五)明确约定:黑龙江东珏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为共同客户在哈尔滨银行齐齐哈尔分行申请的贷款,由关联企业东珏生物公司、翰峰农业公司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其他保证措施由农业担保公司与相关方另行约定;第七项(五)明确约定:反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反担保,与农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虽然各上诉人与农业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在三方协议前,但无论是反担保保证合同,还是三方协议,均未明确限制约定相关合同或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各上诉人认可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且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后作出撤回或解除该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对各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果。案涉借款到期后,农业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债务,依法获得追偿权,各上诉人作为反担保人,亦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全部金额、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农业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收取担保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各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并无不当。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5.00元,由黑龙江东珏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翰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谭某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英新
审判员 李 磊
审判员 王旭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金玲